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赋予乡镇
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23〕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满足基层执法需求,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要求,确定将22项县级行政权力事项下放、委托、赋权乡镇人民政府,形成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经县政府2023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 确认 |
乡镇 人民 政府 |
乡镇 人民 政府 |
下放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49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日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民发〔2021〕43号 制定机关:民政部 时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1年4月26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公民 |
序号 |
行政执法 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 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2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 确认 |
乡镇 人民 政府 |
乡镇 人民 政府 |
下放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49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日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日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民发〔2021〕57号 制定机关:民政部 时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1年6月11日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公民 |
序号 |
行政执法 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 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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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吉办发〔2020〕46号 制定机关: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0年12月31日 (六)创新社会求助体制机制。 19﹒深化“放管服”改革。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方式,逐步将临时救助、低保、特困供养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并在乡镇(街道)建立社会救助备用金,按需核定乡镇(街道)备用金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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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较小的) |
行政 确认 |
县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委托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49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日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公民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4 |
临时救助金给付(救助金额较小的) |
行政 给付 |
县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 |
委托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49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日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发〔2014〕47号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14年10月3日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
公民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 人民 政府 |
乡镇 人民 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22年3月29日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63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22年3月29日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7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8日修改,2004年6月18日修改,2014年5月30日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1995年10月20日 施行日期:1995年10月20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8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9日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9 |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四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1997年7月3日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0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四次修正,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1997年7月3日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日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1 |
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5年8月29日 施行日期:2016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2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5年8月29日 施行日期:2016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3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8年8月31日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4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5年11月4日 施行日期:2015年11月4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5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04年8月28日 施行日期:2004年8月28日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6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28日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7 |
对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卖、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28日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18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78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8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18年3月19日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用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57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1年1月8日 施行日期:2011年1月8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用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20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63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日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日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1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93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11年3月7日 施行时间:2011年7月1日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实施 主体 |
执法事项 来源 |
赋权或委托依据 |
行政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22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 |
赋权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吉政发〔2023〕5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9号)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修订)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16号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制定机关:国务院 时效性:有效 公布日期:2022年3月29日 施行日期:2022年5月1日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赋予乡镇
人民政府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