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
相关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函〔2022〕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升我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整体工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七个制度、一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3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全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的科室应按照本制度开展本机关的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一般抽查数量不少于10件。实际案卷少于10件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运用自由裁量基准、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重大执法决定是否经过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 行政许可档案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许可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四)许可收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六)是否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七)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复议主体是否合法;
(二)复议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八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九条 结合案卷评查情况,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应及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并报县司法局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案卷评查采取满分为百分制的形式,平均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平均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合格;平均得分不满75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在评查过程中,对评查优秀的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扬;对评查不合格的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评中予以适当扣分;对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具体案件,责令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白山市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选择、编纂、发布、运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具有合法性、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本机关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例中选择。
县司法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有关工作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作为拟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之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案例,按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种类进行分类选择,并将选择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需要,随时选择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径送县司法局。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报送的数量每年一般不少于3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报送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选择、报送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符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符合本县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实际,符合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选择、报送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从下列行政执法案件中选择:
(一)数量较大的;
(二)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
(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对行政执法机关选择、报送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司法机关等对选择、报送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经听取意见后,初步确定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初步确定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进行编纂。
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以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案卷为根据,除技术处理以外,不得变动行政执法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按照下列格式进行编纂:
(一)首部。包括:案例名称、案例编号、案例发布机关及发布日期,行政机关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正文。包括: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决定结果、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等内容。理由说明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三)尾部。包括: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号: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编号由县行政区域名称汉语拼音的首字母加上年度顺序号组成,例:CBCXZZZX〔2022〕第XXX号。
(二)同一年度内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连续编号。
第十七条 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并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技术处理,不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编纂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送县司法局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县司法局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发布。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个地、不定期地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也可以按年度以汇编的形式集中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以单行本或者年度汇编本形式印制。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同时还可以通过县人民政府公报、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执法事务不参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改正;有监督权的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县司法局应当自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不适应客观情况变化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对下列事项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理由。主要说明调查取证、对证据的查证属实、违法证据排除等情况。
(二)依据适用理由。主要说明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选择适用法律条文的情况。
(三)决定裁量理由。主要说明适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一般规则、特别规则,以及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下列权利进行告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格式由县司法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对本县本机关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并责令整改的制度。
第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全县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审核的科室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并抄报县司法局。
第四条 应结合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投诉举报、复议案件办理、规范性文件备审、人民法院司法建议通报下列情况: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行政执法案卷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查实的有关问题;
(四)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
(六)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五条 每年通报一次行政执法情况,遇有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即时通报。
第六条 通报行政执法情况时,应当书面制发《行政执法情况通报》,通知有关机关限期整改。
第七条 被通报机关、单位应在通报后15日内,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八条 通报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全县行政执法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白山市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县人民政府网站本机关行政执法公示窗口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包括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填报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公开前,行政执法机关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公开主体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县司法局可提请或者建议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制度的时限和要求公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的;
(二)公开的行政执法数据错误、遗漏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数据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制度行为的。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模板
XX(单位名称)XXXX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目 录
第一部分 XX(单位名称)XXXX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表
一、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
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
三、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统计表
第二部分 XX(单位名称)XXXX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说明
第一部分 XX(单位名称)XXXX年度
行政执法数据表
表一
XX(单位名称)XX年度行政处罚
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处罚实施数量(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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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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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行政 拘留 |
其他行政处罚 |
合计(宗) |
罚没金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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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行政处罚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
2﹒单处一个类别行政处罚的,计入相应的行政处罚类别;并处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算一宗行政处罚,计入最重的行政处罚类别。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计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类别;并处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的,计入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如“处罚款,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计入“罚款”类别。行政处罚类别从轻到重的顺序:(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能确定金额的,计入“罚没金额”;不能确定金额的,不计入“罚没金额”。
4﹒“罚没金额”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表二
XX(单位名称)XX年度行政许可
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许可实施数量(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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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数量 |
受理数量 |
许可数量 |
不予许可数量 |
撤销许可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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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申请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收到当事人许可申请的数量。
2.“受理数量”“许可数量”“不予许可数量”“撤销许可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作出受理决定、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决定和撤销许可决定的数量。
表三
XX(单位名称)XX年度行政强制
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宗) |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宗) |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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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扣押财物 |
冻结存款、汇款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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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划拨存款、汇款 |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代履行 |
其他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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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数量。
2﹒“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 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和“其他强制执行”等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数量。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时间以申请日期为准。
表四
XX(单位名称)XX年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实施情况统计表
行政征收 |
行政检查 |
行政 裁决 |
行政给付 |
行政确认 |
行政奖励 |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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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数 |
征收总金额(万元) |
次数 |
次数 |
涉及金额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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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数 |
给付总金额(万元) |
次数 |
次数 |
奖励总金额(万元) |
宗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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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行政征收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征收完毕的数量。
2﹒“行政检查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展行政检查的次数。检查1个检查对象,有完整、详细的检查记录,计为检查1次。无特定检查对象的巡查、巡逻,无完整、详细检查记录,检查后作出行政处罚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均不计为检查次数。
3﹒“行政裁决次数”“行政确认次数”“行政奖励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决定的数量。
4﹒“行政给付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给付完毕的数量。
5﹒“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宗数。
第二部分 XX(单位名称)XXXX年度
行政执法情况说明
一、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处罚总数为XXXX宗,罚没收入XXXX元。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处罚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处罚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处罚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处罚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处罚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处罚总数的XX%;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处罚总数的XX%。
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许可申请总数为XXXX宗,予以许可XXXX宗。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许可(含不予受理、予以许可和不予许可)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许可申请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许可申请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许可申请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许可(含不予受理、予以许可和不予许可)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许可申请总数的XX%;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许可申请总数的XX%。
三、行政强制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强制总数为XXXX宗。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强制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强制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强制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强制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强制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强制总数的XX%;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强制总数的XX%。
四、行政征收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征收总数为XXXX次,征收总金额XXXX元。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征收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征收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征收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征收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征收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征收总数的XX%;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征收总数的XX%。
五、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检查总数为XXXX次。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检查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检查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检查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确认违法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检查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检查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检查总数的XX%;判决确认违法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检查总数的XX%。
六、行政裁决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裁决总数为XXXX次,涉及总金额XXXX元。
七、行政给付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给付总数为XXXX次,给付总金额XXXX元。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给付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给付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给付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给付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给付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给付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给付总数的XX%;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给付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给付总数的XX%。
八、行政确认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确认总数为XXXX次。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确认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确认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确认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确认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确认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确认总数的XX%;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确认总数的XX%。
九、行政奖励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奖励总数为XXXX次。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奖励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行政奖励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行政奖励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奖励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行政奖励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行政奖励总数的XX%;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行政奖励总数的XX%。
十、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情况说明
本机关XXXX年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总数为XXXX宗。
本机关XXXX年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XXXX宗,占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总数的XX%;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XXXX宗,占被申请行政复议宗数的XX%,占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总数的XX%。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行政复议后又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总数的XX%。
本机关XXXX年度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XXXX宗,占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总数的XX%;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XXXX宗,占直接被提起行政诉讼宗数的XX%,占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总数的XX%。
(注:“被申请行政复议和被提起行政诉讼”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复议决定和生效判决的数量。)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监督全县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县司法局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县司法局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县司法局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县司法局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内部层级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增强行政权力监督的有效性,加强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司法局和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建立政府内部层级行政执法监督联动工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预防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机关和下级政府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审计监督、财政监督。
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司法局主管全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机构。
本制度所称审计监督,是指县审计局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对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制度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财政局依法监督财税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及预算管理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财政监督可以采取综合检查、日常监管、重点工作专项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县司法局和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内部层级监督工作的协调,研究解决协作配合中的重大问题,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司法局和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应当加强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协作配合,通过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组织开展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公共卫生、安全生产、文化旅游、资源环境、农林水利、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领域为重点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司法局和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查实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违反纪律规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案件予以通报。审计、财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审计局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依法依规对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县审计局在履行审计职责过程中,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程序等适用法律问题,可以商请县司法局指派专人或者推荐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条 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及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等检查内容,可以商请县审计局协助配合。
第十条 县司法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复议审理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反纪律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属于县审计局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县审计局按照审计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经县司法局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依据相关行政问责规定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或者县审计局向县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并附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对县司法局、县审计局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纪、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司法局负责办理全县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协助。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协调意见,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县司法局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七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机关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补齐。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指定不少于2人专门负责。相关移送材料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当场登记并在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案件移交单上签字或盖章。移送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确定具体承办机构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需要补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一次性告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补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案件登记之日起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案件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告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安机关办结交接手续,并于交接之日起解除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委托保管协议应当附有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
第十条 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已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中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处罚决定或者中止处罚决定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该决定附于侦查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初步核实案件线索并立案后,立即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一)涉案人员众多或者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可能逃匿的;
(三)必须采取侦查手段才能获取涉嫌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和已取得的证据,并说明需要提请协助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协助请求后24小时内与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会商,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立即移送案件;
(二)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
(三)由行政执法机关继续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公安机关作出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并根据相关证据收集情况及时决定是否要求移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立案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告知之日起恢复执行已中止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对移送案件作出判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或者知道判决结果之日起2日内,对已中止的行政处罚作出恢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当场登记、出具回执,并在5日内进行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理结果反馈移送的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动态监控和全过程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限期改正;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的,县司法局可以提请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行政处理的;
(三)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及时办理交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手续或者不按规定中止、擅自停止有关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恢复或者终止行政处罚执行的;
(五)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协助请求未予协助或者对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移送案件进行登记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规定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立案后交接手续的;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协助的案件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因工作不当造成犯罪证据灭失、犯罪人员逃匿、危害损害扩大等后果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