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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11-19 信息来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收藏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保1994513及其他相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县从事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电力、建厂开矿、开发区建设、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开山采石、大规模经济林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开发建设单位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五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实行分级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县境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同级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将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评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该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续设计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含有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逾期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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