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鉴定、开采、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五条 对矿泉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
第六条 矿泉水水源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已发现但未利用的矿泉水资源保护工作;县国土、水利、环保、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勘查评价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开采经鉴定的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矿泉水鉴定证书是开发矿泉水资源的主要依据。未取得矿泉水鉴定证书的水源,不得以矿泉水的名称进行开发。
第九条 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不得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矿泉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矿泉水资源的,投资规模必须在1亿元人民币、年生产矿泉水产品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方可投资建厂。
第十一条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和超范围开采。
第十二条 开采矿泉水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第十三条 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禁止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导致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采矿权人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未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由当地乡镇政府负责设立卫生防护区,保持水源地现状,禁止将其作为非矿泉水开发和利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