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我县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政府每年制定1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分别确定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一)城市居民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标准为每人每月650元。
(二)城市居民教育医疗困难家庭低收入标准为每人每月550元。
(三)城市居民其他行业困难家庭低收入标准为每人每月450元。
第四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县民政局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制定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认定审批和建档;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民政办)、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县民政局委托,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县政府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县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县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 (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县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社区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并填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社区或乡镇民政办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民政局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的家庭进行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初审。社区或乡镇民政办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地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并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重新审核。
(四)审批。县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要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取得《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县政府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统计、物价、金融、税务、工商、房地产管理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乡镇政府以及各社区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半年复核一次,一年认定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县民政局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