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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09-26 信息来源: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收藏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供热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服务质量,保证供热生产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吉政发 〔2010〕13号)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9﹞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主要面向社会热用户供热,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供热质量保证金是指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供热单位造成的供热问题以及因此引发相关问题的处理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县城内已进行工商注册、并在县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

  第五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分户立账、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入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账户。

  第六条  供热单位自2010年开始,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0.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县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县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对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八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

  (一) 供热单位违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处罚金。

  (二)供热单位热源、管网每个采暖期一般性故障抢修超过24小时的,每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元;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县供热管理部门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抢修所产生的费用。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出现停供、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均达到12小时以上的,一次性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500元—1000元。

  (四)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到县供热管理部门投诉3次以上、室温不达标情况属实,供热单位未能及时解决其合理诉求的,每发生1户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200元;因供热质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视情节轻重,每发生1起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0元—30000元。供热单位弃管而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组织的临时接管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对县供热管理部门下发督办件处理不及时,且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每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元;用户向县级以上信访部门反映的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情况属实但未得到及时解决的,每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300元。

  (六)由供热单位支付的供热不达标退费经供热管理部门核实,在采暖期结束后可将其费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返还,下一采暖期将差额部分补足。非住户责任供热不达标,供热单位拒不退费的,经供热管理部门核实,直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向用户拨付。

  (七)供热管理部门认定需从供热单位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使用程序。对出现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县财政从应付采暖费中扣除,拨付到县供热管理部门账户,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交纳的数额和标准,随供热单位供热面积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管理部门将上一年度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原交纳单位。但不包括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支出。

  第十三条  对不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单位,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不予办理供热资质备案及年审,取消享受县供热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相关文件相抵触,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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