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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县人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发布时间:2018-07-27 信息来源:长白县人社局 收藏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劳动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0天以上15天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5天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劳动在1天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天以上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5天以上或在整个经期劳动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3.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劳动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0天以上15天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5天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4.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时间的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8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3个以上6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8个小时以上16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6个以上9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16个小时以上24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9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24个小时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5.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产假减少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产假减少5天以上在10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产假减少10天以上在15天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产假减少15 天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6.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安排劳动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5天以上10天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惩罚;安排劳动在10天以上15天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5天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8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3个以上6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8个以上16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6个以上9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16个小时以上24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9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24个小时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7.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劳动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0天以上15天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安排劳动在15天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

8.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不按规定安排未成年人进行体检,5人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处罚;不按规定安排未成年人进行体检,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不按规定安排未成年人进行体检,10人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标准处罚

(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处罚;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按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按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罚。

(三)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按0.5倍以上0.8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0.8倍以上1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的,按1倍支付赔偿金。

(四)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瞒报工资数额或骗取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1倍的标准处罚;瞒报工资数额或骗取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瞒报工资数额或骗取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瞒报工资数额或骗取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倍的标准处罚,但最高不应超过60万元。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1项、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一般按1万元的标准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按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2.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同时具有三种情形的,一般按1万元的标准处罚,也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本条第3项的规定,一般按1万元的标准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按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对同时存在二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1万元的标准处罚;对同时存在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2万元的标准处罚。

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一般按1万元的标准处罚,也可根据危害程度按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限在1个月以下的,按1000元的标准处罚;超过规定时限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按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超过规定时限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按3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的标准处罚;超过规定时限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超过规定时限在12个月以上的,按10000元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职工20人以下的,按5000元的标准处罚;涉及职工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涉及职工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按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涉及职工100人以上的,按20000元的标准处罚。

三、《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期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未备案人员在10人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100元的标准处罚;未备案人员在10人以上25人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未备案人员在25人以上50人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未备案人员在50人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500元的标准处罚。

2.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招用人员在1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100元的标准处罚;招用人员在10人以上25人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招用人员在25人以上50人以下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招用人员在50人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涉及一人500元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收取抵押款金额在3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100元的标准处罚;收取抵押款金额在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收取抵押款金额在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收取抵押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一人500元的标准处罚。

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处罚额度,“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指导意见未涉及到的事项,仍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责任编辑:刘玉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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